张某于 2010 年 3 月入职青松公司,担任技能部门总监。两边签定了《竞业约束协议书》,约好张某自离任之日起五年为竞业约束期,该期间青松公司需依照张某在职期间工资标准的 35%付出竞业约束补偿金。2013 年10 月,张某自青松公司离任,青松公司依约按月足额向张某付出了竞业约束补偿金。2016 年1 月,张某入职与青松企业存在竞赛联系的柏树公司担任技能司理,从事与青松企业存在竞赛联系的事务活动。后,青松公司经过诉讼程序,要求张某持续实行竞业约束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以为,张某与青松公司签定的《竞业约束协议书》中约好五年的竞业约束期逾越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张某仅在离任后两年内负有竞业约束责任。本案中,张某 2016 年 1 月才入职与青松企业存在竞赛性事务的柏树公司作业,已逾越两年法定竞业约束责任期,并未违背竞业约束责任。终究法院判定驳回了青松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