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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视点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

发布时间: 2024-01-15 19:03:58 | 作者: 情感课堂|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过程中,我们可能会听到周围人提起“竞业禁止”和“竞业限制”这两个名词,如果从事公司经营或着就职于具有特定技术、商业机密的行业,自己也许会遇上竞业禁止或竞业限制。有的人因不了解“竞业禁止”和“竞业限制”,仅从字面上猜测,错误的认为两者可能说的是一个意思。结合《公司法》《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今天我们就“竞业禁止”和“竞业限制”的含义、区别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给大家做一个简要介绍。

  伯利和米恩斯在《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中曾经提到过:“我们有什么理由来假定那些操纵现代公司的控制者们会为了所有者的利益而行事呢?这一问题的答案,将取决于控制者自身的利益同所有者利益一致的程度,而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则取决于通过政治、经济及社会条件而建立起来的权力及其运用受到监督的状况。”公司的管理者包括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这些管理者或者不持有公司股份、或者仅持有少量股份,这就产生了在公司中拥有所有权者不拥有相应的控制权,拥有控制权者不拥有相应的所有权,这种所有与控制相分离的情形,造成了股东与公司管理者之间利益不一致,从而可能会引起利益冲突。

  我国公司法上的管理者义务规范有概括性条款和禁止性细则组成:概括性条款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禁止性细则规定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应从事的某种行为,而“竞业禁止”就属于上述禁止性规定之一。

  《公司法》在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别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司实际利益,如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上述规定而获得的收入,也应当归其任职的公司所有。

  同时,因国有独资公司的性质特殊,《公司法》在第六十九条单独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竞业禁止”的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没有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公司管理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公司机会或者从事与公司有竞争性的业务活动,必然会损害到公司或者股东的实际利益,引发利益冲突;在这类冲突过程中,公司管理者作为公司的控制者,拥有着经营、客户、商业信息和公司控制优势,此时公司和股东往往处于非常容易受到不法侵害的被动地位。

  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大家可以看出,竞业禁止指的是公司董事和经理等掌控公司控制权的管理者不得将自己置于其职责和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即不得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经营与其办理的同类事业。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多体现在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此外,在《刑法》《银行法》《保险法》和《律师法》中也都规定有竞业禁止条款。

  竞业限制不同于竞业禁止。竞业限制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基于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特别约定而产生,前提是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目的是为保护企业的商业机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要求劳动者在离职后不能到竞争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经营竞争业务。因为竞业限制义务不仅仅约束劳动者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机密和知识产权,同时还约束了劳动者自主择业权,进一步也影响到劳动者的生存权;基于公平起见,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理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些能够知悉企业商业机密和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劳动者,往往都是企业的关键人员。公司能够根据工作岗位的安排、性质以及接触到的信息是否为内部需要保护的信息,来选择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人员范围;与所有员工全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给每人支付一份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首先是不合理,其次也增加了企业巨大的经济负担。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和地域,应当以能够与原用人单位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和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竞业限制的期限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约定,但是一起进行了最长时间限制,即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种类型的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种类型的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允许超出二年。

  劳动者应当格外的注意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即使没有给企业造成损失,也需要按照违约条款约定向企业支付违约金,此处违约金可以约定成一定金额,也可以是比例;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还要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企业支付违约金后,企业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仍须继续履行该义务。

  首先,二者的性质不同。竞业禁止是一个法定义务,《公司法》《银行法》《保险法》等已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要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主体,就必须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竞业限制是一个约定义务,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如果事先没有双方约定,也就不存在劳动者在择业过程中受到限制。

  其次,承担义务的主体不同。竞业禁止是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员工不在竞业禁止范围以内;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个人员范围要比竞业禁止的人员范围更广泛一些。

  第三,承担义务的时间不同。竞业禁止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竞业限制是在劳动者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后,最长不允许超出二年。

  第四,需要支付的对价不同。竞业禁止是一项法定义务,法律没有要求公司一定要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额外支付经济补偿,而且此时公司往往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竞业限制保护企业秘密的同时,损害了劳动者的择业以及生活,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最后,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形式不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做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别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企业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机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企业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种类型的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种类型的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允许超出二年。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企业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薪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薪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企业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问题造成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企业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企业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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