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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被滥用 入职新人一个都不能少

发布时间: 2024-04-16 19:22:28 | 作者: 情感课堂|

  3月,某电商企业员工因违反竞业限制,被企业提起劳动仲裁,索赔20余万元。该员工在电商企业工作不满一年的时间内,只领到7万余元薪水。这些薪水所对应的员工,能接触到核心商业机密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这样的竞业限制,是保护了企业商业机密,还是限制了劳动者择业?这一互联网行业都会存在的现象,引发了新一轮讨论。

  但入职第一天,他就发现不对劲儿了。“公司里怎么那么多复姓的同事?李刚王伟、张强苏建、黎明王杰……”更让他诧异的是,还有很多同事名字是五个字的:张建峰李亮、汪强隆冬强……

  询问之后,同事神秘一笑,对他说:“小帆啊,你是第一天来互联网行业工作吧?”帆杨一脸茫然。

  后来,帆杨才知道,该公司很多员工从其他网络公司跳槽而来,因入职时与原单位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还没过期,为掩人耳目,他们就编个假名字来新单位报到。但一直被别人叫假名字,又觉得别扭,于是他们将假名字放在真名字之后,作为工作群里的昵称。

  “我说呢,看着像复姓,又不像‘欧阳’‘令狐’这样常见,原来是两个名字拼起来的。”帆杨对《法人》记者说,在网络公司上班的头一个礼拜,就让他开了眼。

  竞业限制协议被普遍的使用,导致劳动者未来择业困难,于是出现了用“假名字”入职的现象。

  竞业限制最早出现在2008年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受竞业限制的公司高管和关键岗位的人员离职后,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也不能自己开设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竞业限制制度的出现,是为保护企业级的商业机密,不随着人员的流动而泄露。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条款还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种类型的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种类型的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允许超出二年。

  也就是说,应当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人员被限定在三类人员: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但是,当前互联网行业中,“三类人员”中的“其他”一类,几乎包括了所有新入职员工,无论职级高低,无论是不是真的接触到商业秘密。

  “我们所有员工入职时,人手一份竞业限制协议,不签不能入职。”杨树先生有过两段互联网大公司工作经历,目前他正服务于一家短视频企业。他和记者说,和所有员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早已是网络行业的“显”规则。杨树签署过的两份协议中,凡是能叫得出名字的互联网公司,均在被限制择业范围以内。“现在此公司是做短视频的,但竞业限制范围却远不止几家主流短视频平台,而是把所有内容社区、社交平台、搜索引擎、生活服务、外卖甚至求职网站等,所有能想得到的互联网公司全包括在内。”杨树对记者说,在互联网公司眼中,所有其他互联网公司都是潜在竞争对手。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现实中并不存在。“面对公司准备的标准合同,基层员工要么签,要么走人。”杨树说。

  帆杨2021年入职某网络公司,经过不到三年的锻炼,已是一个小型项目负责人,手下有十几名年龄小的员工。他以一个管理者视角看来,竞业限制协议在互联网行业被普遍的使用,有产业方面的深刻原因。

  “首先,互联网行业中,相互模仿是普遍现象,各家竞品所使用的模型、框架大同小异。”帆杨和记者说,就在前几天的一次内部会议上,他提议开发某个新功能,他的上级一开始没有同意,但当他说某竞品公司已开发完毕,我们不加油就会被落下,那位上级立刻表示同意。“如果一个项目开发过程中,有员工跳槽,他会不会把他头脑中的想法带到竞品公司?这是网络企业最担心的问题。”帆杨说,他所在公司创新部门的员工,被要求签署一份特殊的竞业限制协议,限制更加严格,违约成本也更高,为的就是不让员工头脑中的“点子”被带到其他公司。

  其次,互联网的特征就是打破边界。做视频的企业,可能跳到电商,做社交平台的企业,也可以随时跳转到电商、短视频等领域,边界的模糊使大家有了同一个名字:互联网公司。“在互联网行业,所有公司都互相视为竞争对手,因为这些业务没有谁是绝对不能做的。”帆杨说。

  至于为什么连基层员工也不放过,帆杨坦言,与其他行业不同,互联网公司一般比较扁平化,透明化程度高,一个职级不太高的员工也可以调取企业大部分数据,企业被泄密的风险很大。“我知道有些基层员工,顺手拍下一张电脑截图,转手就提供给竞争对手,这种事情防不胜防。如果想泄密,办法很多,仅仅依靠竞业协议根本防不住。尽管如此,互联网企业还是倾向让所有员工签竞业限制协议。”帆杨说。

  对于竞业限制,企业和员工各有各的“小九九”。杨树告诉记者,他也经常见到名字是四个字的员工,这些人改头换面跳槽之后,只要不被原单位抓到,就可以一边在新单位上班,一边从旧单位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补偿额度是工资的30%到80%不等,很可观。”杨树表示,从收益角度来讲,也有不少人乐意签署竞业限制协议。

  此外,如果员工与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代表了自己在名义上是能接触到企业秘密的人。“这对一些人来说是很‘长脸’的事儿,他们可以把这件事当成未来职业生涯的一种资本。”杨树说。

  实践中,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条款侵犯劳动者择业权的案件时有发生。竞业限制协议被滥用的趋势,是否能通过修法或增加司法解释等方式予以遏制?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赵虎对记者表示,员工与企业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内容,无论企业有没有履行和员工的协商义务,其实都是一家之言,自说自话,“竞业限制协议究竟有没有法律效力,要由仲裁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我就见过这样的案子,企业起诉员工,但法院认为员工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类人员’,于是认定协议无效。”赵虎说,协议无效意味着员工未来择业不受限制,企业也没有义务给员工补偿。

  至于如何认定员工究竟属不属于“三类人员”,特别是“其他涉密人员”,需要明确界定。赵虎告诉记者,员工在入职时就应当被告知涉密,并且对涉密一事知情,知晓涉及什么秘密,何等级别,这些内容在劳动合同上也应当有所体现。对于网络公司将员工脑中的“点子”也称之为秘密的做法,赵虎不予认同,“秘密必须是明确的,企业已经在按照商业机密来管理的内容。”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陈宜芳接受各个媒体采访时表示,目前涉及竞业限制协议的案件,存在若干难点:对“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判定标准难以把握,定得不严不利于保护企业,过严又会影响劳动者择业权利;有的竞业限制协议,将员工的违约成本抬得很高,将企业的补偿责任降得比较低,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金额调整的标准也难以把握。

  陈宜芳还表示,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坚决依法纠正竞业限制条款适用主体过宽、限制范围不合理、权利义务不对等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将发布典型案例,并加强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的调研。

  “我也认为,现行法律已够用,重点是司法实践。”赵虎说,司法实践中,如有明确标准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也许能减缓当前竞业限制协议被滥用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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