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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 2024-03-17 18:33:49 | 作者: 情感课堂|

  竞业限制协议指企业与劳动者在协议中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按照约定期限、经营事物的规模和地域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按照协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保障企业的商业机密,避免劳动者从事与企业竞争的业务,在一定期限内保持企业的竞争优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而劳动者主张解除协议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薪资的30%为标准,结合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的月数计算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总数额。月平均薪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以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为标准。

  劳动者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而企业因自身问题造成其违反协议约定未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三个月及以上。

  如因劳动者的信息变更导致企业无法联系到劳动者、不可抗力等非因企业主观恶意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劳动者不能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因企业未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三个月而自动解除,各地法院对此存在不同判决。

  (一)企业逾期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实施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的,视为以其行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载明:“二、企业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企业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达三个月,劳动者此后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视为劳动者已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劳动者没有以明示的方式告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或者通过诉讼行使竞业限制解除权,竞业限制协议仍对其具有约束力。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民终1374号】判决书载明:“某某公司虽是在卢某离职数月后一次性支付其同业竞止补偿金,其后又按月支付,但卢某已接受该补偿金并未提任何异议,且此前卢某也没有因某某公司迟延支付补偿金而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某某公司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或通过诉讼行使竞业限制解除权,视为卢某对《保密及同业竞止协议》效力及精益信息公司履行行为的认可,故,《保密及同业竞止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对其仍具约束力。卢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与某某公司营业范围相同的企业工作,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405号】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企业的问题造成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的规定看,即使由于企业的问题造成未支付经济补偿,在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前,相关的竞业限制约定仍对双方有约束力。在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但是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无依法解除。丁某应依法通知某某公司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后,丁某方可不予遵守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丁某未依法通知速度公司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另行组建与某某公司业务相同的行业公司,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约定,丁某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无不当”。

  综合以上案例,作者觉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赋予的是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只有劳动者行使该项权利,竞业限制协议才予以解除,劳动者未行使该权利的,仍视为对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认可,竞业限制协议仍对其具有约束力。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从事竞争业务并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损失。

  为了实现劳动者利益最大化,同时避免事后争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的规定,劳动者能采用通知函、告知书等形式通知企业解除竞争限制协议,并要求企业支付未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通知函或者告知书到达企业的,竞争限制协议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企业的商业机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企业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企业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薪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薪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企业的问题造成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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