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19日国家统计局第5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涉外调查的规范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调查机构和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一)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委托、资助进行的市场调研和社会调查;
(二)与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合作进行的市场调研和社会调查;
(四)将调查资料、调查的最终结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的市场调研和社会调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调研,是指收集整理有关商品和商业服务在市场中的表现和前景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调查,是指市场调研之外,以问卷、访谈、观察或者其他方式,收集、整理和分析有关社会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
本办法所称境外组织在华机构,是指经我国政府批准,境外组织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
第四条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窃取、刺探、收买、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第九条涉外市场调研一定要通过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社会调查一定要通过涉外调查机构报经批准后进行。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境内直接进行市场调研和社会调查,不可以通过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市场调研和社会调查。
第十条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五)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开展三项以上调查项目,或者调查营业额达到30万元;
第十二条经营事物的规模中含有市场调研内容的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具备第十一条第(三)、(六)、(七)项条件的,能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境内直接进行与本机构有关的商品或者商业服务的市场调研;但是,不可以从事社会调查。
第十四条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延续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涉外调查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国家统计局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六条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注明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和颁发机关、颁发日期、编号、许可范围、有效期等项内容。
第十七条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机关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
涉外调查机构需要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颁发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将不再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终止涉外调查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后30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
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届满后30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已过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三条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延续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发给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就变更部分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涉外调查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调查对象有权自主决定是不是接受调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调查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说明调查目的,不得冒用其他机构的名义,不得进行误导。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应当在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首页显著位置标明并向调查对象说明下列事项: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对在涉外调查中知悉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来得到的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来得到的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相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第三十三条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一)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二)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机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项目中涉及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