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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检察官这次我认!”

发布时间: 2024-11-09 15:02:49 | 作者: 调查服务公司|

  “检察官,集团公司已按照检察建议进行整改,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尤其是我们的新管理系统上线后,对财务、人事等工作进行了全流程的监管,到目前为止未曾发现新的违法犯罪行为,你们的建议十分有明确的目的性,太感谢了!”3月14日,当我回访一起挪用资金案的被害单位时,对方的答复让我倍感欣慰。

  身为检察官,我们主动跨前一步,依法能动履职,不仅惩治了犯罪,也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促进了企业的健康发展。

  王某于2015年2月入职某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任销售总监,负责销售公司的体检卡产品。2020年7月,王某因个人原因从公司离职,后又于2021年1月再次入职该公司,仍担任销售总监。在上述任职时间段内,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向客户销售公司的体检卡产品并收取钱款后,将其中的392万余元归个人使用。

  2023年2月,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移送到我院审核检查起诉。我负责办理该案,在审核检查起诉过程中,王某多次说:“检察官,公安机关定我挪用资金422万余元,我坚决不认!”

  是什么让他如此坚决?我仔细讯问,王某打开了话匣子:“我曾两次入职此公司,前后两次担任的都是销售总监,为公司销售体检卡。第二次入职时,我有自己的团队,与公司签的合同和其他人员不一样,我和公司不是雇佣关系,是合作伙伴关系,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拿的体检卡中,有30万元体检卡是我先买下来的,这钱应该扣除!”“我还打钱给公司高管,这钱都是用来买体检卡的,不就等于我把钱还给公司了吗?也应当给我扣除!”面对王某的辩解,我认识到案件或许另有隐情。

  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对证据重新作了梳理,针对关键证据,决定开展自行补充侦查。

  王某是不是被害单位员工?嫌疑犯的身份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条件,必然的联系到案件定性。为了弄清这一点,我补充调取了王某在职时所有的劳动合同,并对他在职时的直属领导作笔录,证实他签署的是劳动合同,与其他员工并无不同,并不存在合作伙伴关系一说;客户也一直认为王某系上海分公司员工而与其进行业务办理。补充调取的王某社保金缴纳情况等书证,也证实了他第二次入职时仍是公司员工。综上,补充证据充分证实了王某系上海分公司员工,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条件。

  这笔30万元该不该扣除?王某对其打给公司的30万元钱款一直有辩解,认为应予以扣除。这30万元必然的联系到涉案金额属于“数额巨大”还是“数额较大”,对应的刑期有很大差异。为了弄清事实,不枉不纵,我收集了相关书证,并与公司核实,最终证实该30万元确系王某支付给公司的体检卡钱款,应予扣除。

  王某打给高管的钱究竟是借款还是其归还给公司的购卡钱?我又逐一给收款人补充笔录,要求说明与王某钱款往来的详情,并收集相关聊天记录等书证,加强完善证据锁链。最终证实,该钱款是该高管和王某之间的个人借款,不应扣除。

  在我们的不懈努力下,证据材料又补充了整整4大本,案卷共达8本之多。通过自行补充侦查与引导侦查的充分融合,我们不断抽丝剥茧,迷雾渐渐散开,案件事实最终清晰地呈现在了我们眼前。

  “经查证,第二次入职时,你是公司员工;你说30万元已经给了公司,这是事实,我们将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但你说的给高管的钱款与本案无关,系个人借款,不予扣除。”通过我们的释法说理,王某终于改变了态度,“检察官,你说得有理有据,这次我认!谢谢你为我查清事实。”

  2023年5月23日,我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对王某提起公诉。今年2月,法院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得知判决结果,王某没有提出上诉。

  “雷检察官,不是我一个人这么做,我们那儿都是这么干的。”案子办结了,但王某的这句话让我陷入了沉思,该案暴露出的管理问题在某集团公司是否也都会存在呢?

  为了让涉案公司和某集团公司更好发展,我梳理了涉案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并在院领导的牵头下,邀请该公司高管来检察院座谈,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院领导又带队到某集团公司调研走访,积极寻找对策,最终我院向某集团公司制发检察建议,建议推行全流程数字化管理等措施。某集团公司格外的重视,按期落实整改。为进一步落实检察建议,我再次回访,于是有了开头那一幕。

  从办理一案到治理一片,从治罪到治罪和治理并重,我们不断深挖案件背后隐藏的问题根源,通过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溯源治理,护航企业健康发展。我想这就是“检察护企”的应有之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从来不是一句空话,为非公有制企业发展创造良好营商环境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也是依法能动履职、服务大局的重要体现。接下来,我们将不断转变理念,知责于心、担责于身、履责于行,为企业行稳致远提供更优质的检察服务。

  (口述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雷思聪整理:本报通讯员苏双丽)

  最高人民检察院 (100726)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查号台) 010-12309(检察服务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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