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竞业限制协议,大多数人应该都已经知道了,今天我们就再来分享一则以往发生过的有关离职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案例。
据悉,王某于2018年7月2日进入W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W公司与王某约定其担任智能数据分析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津贴15500元,合计20000元。
2019年7月23日,王某与W公司又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行为为王某自己或与其他个人或组织合作,直接或间接的从事竞争性业务,或为竞争性单位提供服务或劳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任竞争性单位的合伙人、董事、监事、股东、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或一般职员、代理人、顾问等,或直接或者间接地、单独或者共同地与竞争性单位存在任何形式的投资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伙伴关系、加盟关系等。同时约定王某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王某无论因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与W公司劳动关系后的24个月。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内,如王某与其他个人或组织建立了投资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伙伴关系、代理关系、加盟关系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后,该个人或组织并且开展或准备开展的新业务或生产的新的产品与W公司存在竞争或潜在竞争关系的,王某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W公司汇报,同时应立即主动终止或者解除与上述个人或组织之间的投资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伙伴关系、代理关系、加盟关系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W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王某十二个月平均薪资的20%按月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计算月平均薪资时,以王某实发工资收入为准,与股权激励相关的分红、期权、股权等不计算在内;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王某为证明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每月均应在W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前10日,向W公司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王某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W公司有权要求王某承担一系列相关责任。
2020年7月27日,王某提交了《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解除与W公司的劳动合同。
2020年8月5日,W公司向王某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载明“您(王某)从离职之日2020年7月27日起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竞业企业范围内工作或任职。从本月起我们将向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您在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日内,提供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若为无业状态的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等国家机关出具您的从业情况证明。若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请于10日内予以改正,继续违反竞业协议约定的,则公司有权再次要求您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20万元以上,并应将公司在离职后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返还”。
2020年10月12日,W公司向王某发出《法务函》,再次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20年11月13日,W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返还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要求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
仲裁委员会查明,W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而王某于2020年8月6日加入X公司,该X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2021年2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某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某返还W公司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王某支付W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王某至X公司工作是否有违王某与W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W公司与X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家公司均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相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两家公司属于竞争企业。其次,根据王某与W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王某与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王某在W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职能数据分析,在X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高级算法工程师,均系计算机领域内的相关岗位。而竞业限制制度设计目的是要防范离职员工实际利用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有运用的潜在可能而不正当地侵害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W公司作为运营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的互联网企业,其竞争优势就在于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而王某离职后即加入同为从事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X公司,存在利用其在W公司处掌握的商业秘密侵害其竞争优势的潜在可能。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王某自W公司处离职后与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违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仲裁裁决王某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王某与W公司一致确认王某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因此王某理应继续履行与W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关于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王某与W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王某离职后违反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W公司有权同时要求王某承担责任。关于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法院前述认定,王某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理应向W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本案中,根据王某与W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违约金标准为王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的十倍。故结合王某月工资标准及在W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为2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W公司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
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W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0000元。
二审中,王某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旨在证明X公司与W公司是合作关系。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之所以要在竞业限制协议中设定劳动者定期报备工作情况的义务,系为了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情况来判断其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拒不提供工作情况说明的,作为用人单位,难以通过一己之力去调查劳动者的就业情况。故应当允许用人单位在无从了解劳动者就业情况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路径来进行权利救济。本案中,W公司以王某未向其提供工作情况说明为由主张其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表象虽为主张劳动者违反了报备义务,但其实质还是认为劳动者可能存在在竞争企业就职的情形。尤其在仲裁阶段,在仲裁员要求下,王某仍坚持不披露其工作单位,最终不得不由仲裁员调查王某的工作情况。在此前提下,仲裁委、一审法院对劳动者在X公司就业是否构成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作出裁决,并无明显程序瑕疵。王某现认为仲裁裁决、一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对此,王某认为W公司与其就业的X公司并非是竞争关系,故王某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而W公司坚持认为其与X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故王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本案中,W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方面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而X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对比两家公司的营业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营业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如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在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时,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
关于王某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与W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和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内容,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协议中约定双方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目前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无不当。王某主张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王某应当按时向W公司报备工作情况,以供W公司判断其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本案即是因为王某不履行报备义务导致W公司产生合理怀疑,进而产生了纠纷。还望王某在今后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时,恪守约定的义务,诚信履行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如下:
三、王某无需向W公司返还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
从侧面来看,X公司与W公司一样是受损一方,因为X公司对王某的雇前背景调查工作做的并不到位,大概率没有充分了解王某与W公司是否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导致险些陷入案件纠纷中,之后若想留用王某,有可能还要付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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