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重要内容,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它是企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机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具体来说,是指企业和知悉本单位商业机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种类型的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种类型的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的,月经济补偿额不能低于该劳动者离开企业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薪资的三分之一。但月平均薪资的三分之一的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企业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